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山东省实施矿产资源管理办法)

2022-09-27 12:21 阅读: 评论:
 

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办法(3)

  准予登记的,采矿权申请人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依照国家规定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缴纳采矿权使用费和国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价款,办理登记手续,领取采矿许可证。

  不予登记的,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采矿权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矿权人应当向原发放采矿许可证的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手续,换领采矿许可证:

  (一)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变更主要开采矿种或者开采方式的;

  (三)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四)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第十七条 省、 设区的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通知矿区范围所在地的有关县级人民政府,有关县级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九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并可以根据采矿权人的申请,组织埋设界桩或者设置地面标志。

  县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颁发采矿许可证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对矿区范围予以公告。

  第十八条 采矿许可证的有效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应当办理注销登记手续;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原发放采矿许可证的机关申请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企业的,必须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和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采取合理的开采顺序、采矿方法和选矿工艺。矿山企业的开采回采率、采矿贫化率和选矿回收率,应当达到设计要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地区矿山企业三率指标进行核定,并按核定的指标考核。

  在开采主要矿产的同时,对具有工业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在技术可行、经济合理的条件下,综合开采、综合回收;对暂时不能综合回收利用的,应当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禁止采取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产资源。

  第二十条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遵守土地管理、水土保持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防止污染环境和造成地质灾害。因勘查、开采矿产资源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给他人生产、生活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责赔偿,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坚持安全生产的方针,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的有关规定,确保安全生产。

  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时,发现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罕见地质现象以及文化古迹,应当加以保护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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